以法解案 

指导老师:孙强

编前:在前不久召开的全国两会上,新一届中央政府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关乎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作出了庄严承诺。物权作为公民社会生活方面的主要权利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本期“以法解案”围绕物权纠纷,以现有法律制度为依托,以科学的视角为支撑,精选案例,理性分析,就物权客体、善意取得等相关问题与大家展开论述,共同探讨物权领域的法律难点。

  • 案例一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能否成为物权的客体?

    李某是某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以下简称某网络游戏)的一名玩家,甲公司是该游戏的经营者。李某通过购买甲公司发行的多种游戏卡进入游戏获得游戏时间及一些虚拟装备。某日,李某发现自己在某网络游戏服务器中角色的所有虚拟装备丢失。事后李某与甲公司联系,甲公司查询出装备的流向:虚拟装备已邮寄给玩家某某。李某索要盗号者的具体信息时被甲公司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李某认为甲公司对网络质量和数据的完整性不予保障并对相关损失不负责的声明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无效行为,故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玩家账号应由玩家自己保管与维护,发现被盗用时,应立即自行更换密码,帐号被盗用期间所发生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玩家装备丢失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该游戏中的装备也是玩家支付一定对价购买的,具有一定价值,玩家应当享有物权。某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对李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装备实质上是电脑数据,不符合我国民法中“物”的概念。虚拟物品是无形的,是一种合同权利,与物权的绝对性冲突,因此也不具备“物”的特征。但李某在某网络游戏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可基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维护。
    【专家意见】现行民法规定中的物是指独立于人身之外,可以为人们所控制,具有某种价值的自然存在或者人工创造的物质财富。即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形体或者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因此,物权客体应当是有体物,它的物理形态可以是固态、液态或者气态等。没有物理实体的无体物,如商誉、信用、商业秘密、思想等,就不是物权的客体。本案中,对照物的概念及特征,虚拟装备是无形的,对物品的支配也要依赖特定的网络游戏环境,不具备有体的、独占的、特定的以及可支配的物的特征,因此不能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是许多民法专家认为,当今世界处于知识经济时代,财产的概念已经发生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有体物,也有相当一部分为无形财产,因此国家应及时对其进行调整。
    【编者之见】虽然原告李某丢失的虚拟装备不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李某与甲公司形成了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进行调解。在该网络游戏中,玩家在游戏预先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程度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甲公司作为游戏经营者,掌握服务器运行,了解玩家活动情况,并可控制服务器数据,在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因此,应由甲公司对李某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恰当的。
    小链接:《物权法》2007年3月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这部关系着广大人民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历时13年,经历7次审议最终得以高票通过,且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案例二

    房产所有权引发的善意取得界定

    周某和张某是夫妻,2005年7月10日,周某经人介绍,与原告尚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尚某购买周某房屋,价款为13500元,并于当日将房款全部交于周某,周某将房屋倒出。周某于7月22日将房照给尚某,办理了过户,当时在场人有吴某和马某。7月25日,周某的丈夫张某却以买卖房屋没有经他同意,认为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房屋。此时,周某也承认是自己做主,没与丈夫商量而否认房屋买卖事实。尚某于是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中房屋是周某、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周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张某同意,侵犯了张某的房屋所有权,周某与尚某的房屋买卖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过程中尚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房屋产权属周某所有,交易过程中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周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处分了共有财产,但尚某作为第三人不知道张某不同意出售房屋,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专家之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其内涵的外延应理解为包括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本案中尚某与周某交易的房屋符合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尚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若判令买卖协议无效,一是势必发生返还房屋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再次调整,打乱了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并额外增加了诉讼成本的耗费。二是会在社会上产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疑虑,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有序进行。小链接: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源于日尔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且有偿取得,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编者之见】编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共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诉争房屋是由张某和周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因此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周某擅自处分该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尚某的行为为善意取得,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尚某。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3 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财产并履行交付或登记。
    4 受让人取得的财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
    符合以上构成要件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刚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相结合,同时明确指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及时作出权利的变更登记,结合其他必要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据此对抗原权利人。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这项规定使得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有了开拓性进展。
    【焦点关注】 共有房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
    共有房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护社会主义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要求,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其条件。
    第一,部分共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在按份共有中房产交易的出让人必须是共有人的部分,如果出让是非所有权人,则其根本无权处分房产,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
    第二,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对房产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二是第三人知其为共有房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无过失是指一是上述不知情并非是第三人原因所致,其不知情的误解是由于房产出让人造成的;二是第三人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  
    第三,善意的表现应为取得房产所有权当时。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时,在此之后第三人知道房产的性质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对善意的构成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第四,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财产并履行交付或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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